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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不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住戶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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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4號行政判決要旨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