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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商標存在應廢止事由,不妨害權利人於存續期間內主張侵權行為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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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0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標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詞,倘若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商標存在應予廢止事由,不影響或妨礙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存續期間內,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請求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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