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區辨及個案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區辨及個案認定
日期2025-02-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況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若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者,經檢察官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該陳述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屬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是審判長非謂證人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應准許之。若審判長不察,於上開情形一律概括許可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至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 款)之規定,認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