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屋外裝設監視器能否主張隱私權侵害予以排除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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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屋外裝設監視器能否主張隱私權侵害予以排除相關認定
日期2025-02-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