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繼承法律關係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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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繼承法律關係及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日期2025-02-2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許0之次子許0丁之養女許0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所生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公業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爭規約第貳點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款記載:春季祭祖為每年農曆4月1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7月6日,似已約明祭拜之方式。系爭公業並自承許0之繼承人即鄧0太、許0市之子女未曾參與共同祭祀。果爾,許0興2人於事實審主張:許0之繼承人因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而許0水為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於第1次分配時已逾百歲。則證人許0禎向宗親探詢所得關於許0水已絕嗣之來源及憑據為何?許0水究有無繼承人?亦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可自行在家祭祀,及系爭公業抗辯許0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難認許0丁於第2次分配時及許0水於第1、2次分配時已經絕嗣,進而為許0興2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關於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並均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所成立而未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之。至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或因內容欠缺目的正當性而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要屬另一問題。查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係決議:「1.(土地出售所得)提撥新台幣二億元,依公告第五代(章輩)房份比例分配。2.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做為祭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即該項決議同時議決土地出售所得提撥2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及絕嗣者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乃原審先謂許0興2人得依上開決議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第1次分配款等語,似認該決議有效;復又謂96年會議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員僅25人,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等語,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逕以96年會議關於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者之款之決議,係屬對祀產之處分行為,即謂此項決議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亦嫌速斷。究竟96年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倘該次決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則因97年會議召開時間為97年7月21日,已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後,該次會議決議再提撥1億元時,針對96年會議決議之影響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第1次分配款究應如何分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許0興2人得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之分配款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系爭公業反訴請求許0興2人、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