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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及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相關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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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
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