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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代位繼承人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特種贈與應負歸扣之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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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19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原審以劉0良早於劉0津死亡,非劉0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特種贈與,與被上訴人無涉,即認該特種贈與不應予歸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查大學路房屋係劉0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0良,大學路房屋基地從未登記為劉0津所有,係由劉0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0良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大學路房地登記謄本,似見大學路房屋基地原由劉0宜4人於68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人,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0良所有;而大學路房屋則為4層住商用房屋,於68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69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劉0良所有。則劉0宜4人願將其名下大學路房屋基地贈與劉0良,原因為何,已待釐清。佐以劉0吉遺言書、計算書所載內容,竹 篙厝段土地似本即為劉0吉欲分配予劉0津之遺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辯稱:竹嵩厝段土地原為劉0津所得遺產,先登記為劉0宜所有,嗣出售該筆土地,結算其中350 坪價金予劉0津,劉0津則持以購買大學路房屋基地及建築大學路房屋一節,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徒以劉0津從未登記為大學路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即謂該土地非劉0良自劉0津受贈而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㈢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細繹大學路房地登記謄本,可知劉0良於69年5月6日為擔保劉0津之債務,將大學路房地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該抵押權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0良之債權人。參以戶籍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似見劉0良於76年4月3日結婚、79 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路房地,並於該址經營漢0居餐館。倘若如此,上訴人辯稱:劉0良畢業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0津營業、2至4樓出租學生,僅先借名登記為劉0良所有,78年間始實質贈與劉0良,以利其於上址營業等情,並聲請訊問劉0璋、劉0廷、劉0志為證,即攸關大學路房地是否為劉0良自劉0津處所受之特種贈與,乃重要之防禦方法,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無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時序顯有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