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相關罪刑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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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1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00商業銀行(下稱00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00銀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者,賴蔡0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00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00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二所示賴蔡0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0美分別起訴請求00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00銀行已賠償石0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00銀行民國110年1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00銀行函文,關於「理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訴人石0英(含石0英及賴0村帳戶)、陳0美等人帳戶存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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