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外遇之一方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及裁判離婚是否有理應視事證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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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外遇之一方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及裁判離婚是否有理應視事證而定
日期2025-02-1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經證人王0儒、林0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