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於損害賠償事件若同一事實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利益應扣抵所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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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於損害賠償事件若同一事實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利益應扣抵所受之利益
日期2025-02-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判斷: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而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金額、仲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審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英國法規定,已取得物權性質之停車位租賃權;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取得使用權各等語,參互觀之,被上訴人似因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租賃權或使用權。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因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取得該欄租賃物之權利,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若干?攸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研求,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