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以人身保險契約為借名契約之標的違反公共秩序而認其保險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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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以人身保險契約為借名契約之標的違反公共秩序而認其保險契約無效
日期2025-02-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0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0慶均會聽被上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訴人等語,似見王0玲向被上訴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0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參互觀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0慶感情生變始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等詞,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0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