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為人提供帳號供詐團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卻獲判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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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為人提供帳號供詐團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卻獲判無罪之判決
日期2025-02-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認「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見解,所為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理由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見解旨在闡釋被告倘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由被害人匯入某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等之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因而成立犯罪之情形,於法律適用上,認(除成立與被害人受害之詐欺等相關犯罪外)亦不排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本件被告被訴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由被害人因受該集團成員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而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該被訴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既相同於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不得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所為判決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該裁定見解所為判決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上爭執,泛言「被告客觀行為多所可疑,主觀上又非毫無不法意識,縱認情非得已或情堪憫恕,並不能阻卻故意而應成立犯罪。」而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