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僅具補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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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僅具補充性
日期2012-07-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
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在審判長之訊問尚不能判明事實,為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欲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秉此原則,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故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僅具補充性,殊無得由其之訊問,以取代審判長訊問之餘地,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乃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要一環,同其趣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