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合併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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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合併定執行刑
日期2025-02-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0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