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僅有共有物變賣一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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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僅有共有物變賣一途?
日期2025-02-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