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衡量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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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衡量之因素
日期2025-02-08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查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分行經理人工作兼具公益性質,除帶領分行獲利外,亦須兼顧金融消費者權益暨金融風險控管與金融秩序維護之責,伊因客訴事件與客戶黃吳0美和解,並賠付上百萬元,不但使金融消費者喪失對伊之信賴,相對人之違規行為亦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於108年、109年之年薪各為359萬8626元、277萬4427元,另於109年受領獎金上百萬元,加計基金收入52萬餘元,亦近200萬元,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等語,已就其營業特性及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說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則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為何?究以何者為重?乃原審未遑就二者為比較衡量,遽謂此屬本案訴訟認定解僱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解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