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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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求償
日期2025-02-08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僱用人對受僱人即負有不得指派其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義務。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倘僱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受僱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指派擔任元0藥局負責藥師,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病患之處方箋虛偽登載未實際於該藥局執業之張0婷為調劑藥師,繼由高0芝以張0婷藥師名義向健保署申領健保給付,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主導之違法行為,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遭處系爭罰鍰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動者人格之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應受尊重與保護,此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應負之保護義務,僱用人所提供受僱人之工作環境或指示受僱人服勞務之內容,應使受僱人避免於財產或身體上之危險,被上訴人指示伊擔任元0藥局名義上負責人,嗣伊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裁罰而受有損害等語,即攸關其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為報酬給付義務,其指示上訴人擔任元0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以張0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與其報酬給付義務無涉云云,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次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均係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僅受僱於被上訴人,支領固定薪資,雖掛名為元0藥局負責藥師,但藥局之一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仍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詎被上訴人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已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究係訴之追加?或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有待釐清,爰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