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之證據評價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是否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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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之證據評價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是否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日期2025-02-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為告訴人者,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其陳述意見,除法院認為有必要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否則應尊重告訴人不願親自到場之意願,此屬「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之例外情事。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為踐行「修復式正義」或「修復性司法」之目的所明定。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必須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法院尚須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不適宜進入修復,則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