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清算中法人如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亦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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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清算中法人如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亦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2025-0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代理權者,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乃係為免法人權益因久延而受損所設,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原有代理關係,不因特別代理人之選任而當然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上訴人、林0惠均有依系爭委任契約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林0惠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具有利害衝突,為事實上不能,乃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洪育民為特別代理人,惟林0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清算之委任關係,尚不因此消滅。又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隨時向清算人質詢公司清算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使監察權限,尚無代表公司之權。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就林0惠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系爭補償費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之責。又林0惠迄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清算事宜,現仍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林0惠有事實上不能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情,關於被上訴人對林0惠為返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於上開委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上訴人不得以前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本件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