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撤銷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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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撤銷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2025-02-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要旨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梁0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0麗。而黃0鈐訴訟代理人李0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0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及黃0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0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0鈐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查上訴人為梁0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梁0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0賢另對丁0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惟其對丁0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0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區及○○區房地,致梁0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梁0賢於106年7月26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0賢除本件上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0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逕謂許0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