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合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契約解釋、法律適用及契約承擔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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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契約解釋、法律適用及契約承擔相關認定
日期2025-02-0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0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0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依上開內容,性質上似屬廖0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0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0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0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0銓提出C1-1表總共列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0銓主張之用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0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廖0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0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0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問等語,似見廖0銓等2人、被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0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遽謂廖0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0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爰為不利廖0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0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定張0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0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張0輝與太0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0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0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