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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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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由甲方(中0公司)提供予乙方(鼎0公司)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0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16日,係因中0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0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0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0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中0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查,遽以鼎0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0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鼎0公司得否向中0公司為請求及其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0公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0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533萬9,000元,且與鼎0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0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