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借貸不成立與遭脅迫而簽立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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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借貸不成立與遭脅迫而簽立之舉證責任
日期2025-02-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0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0雄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0雄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