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契約須經股東會決議 | ||
---|---|---|---|
日期 | 2025-02-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保0公司、PB公司、同0公司(賣方)與聯0公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以750萬元出賣保0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0公司43.5%股權予聯0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0公司直接取得同0公司43.5%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0公司登記持有同0公司75%股權,同0公司為保0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賣方移轉同0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保0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同0公司資本為1923萬6000元,據以計算同0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0公司資本總額。果爾,以前者係保0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情況,同0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0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0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0公司94年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0公司法定資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得否據以認定保0公司就讓與同0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0公司讓與同0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