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地建屋未約定租期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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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地建屋未約定租期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性質不同
日期2025-02-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0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0理明知房屋改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