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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不能僅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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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0謙因對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0謙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