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關於台籍幹部外派他地或他國之每月工資之相關認定 | ||
---|---|---|---|
日期 | 2025-02-03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退收益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應依勞工「每月工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如附表五(A1)欄所示,似未算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資,此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額若干,自應予以釐清。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原審所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原審稱被上訴人無從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係憑何認定,未據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二、失業給付部分:
上訴人稱伊有申請失業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十0公司為伊投保勞保,且亦由十0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書,經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恐負詐領失業給付之法律責任後,始未繼續申請失業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投保資料及失業給付相關文件為證,倘若為實,能否謂上訴人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推介上訴人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