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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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日期2025-02-03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於醫療期間往往難以另覓新職,為使其得以安心療養,免除遭解僱之恐懼,乃立法對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予以特別保護,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傷害而有醫療必要,於醫療期間只能擔任半日工作,其工作能力已然減退,另外求職之能力及機會亦受影響,雇主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始足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準此,雇主必須俟法定之醫療期間屆滿,倘勞工有符合解僱事由存在或發生,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嗣經治療並於109年4月13日復工,採取上午上班、下午至醫院復健之半天班模式,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仍在醫治療養期間,且該醫療對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工作能力有所改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於上訴人尚在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被上訴人已盡教育訓練,上訴人仍有違規行為,情節重大,遽謂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