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政府採購廠商遭機關停權事後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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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論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時,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即有故意或過失。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通知廠商。廠商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認定乙0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進而依當事人間之約款終止系爭契約,僅為其本於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機關之利益所為判斷及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至臺鐵公司作成系爭處分,並於乙0公司申訴,經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執行公權力行為,則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主管公務員除就情節是否重大得為審酌外,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果爾,能否謂嘉義工務段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乙0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一可得預期之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達於一定合理之確定程度,始足當之。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性,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實而喪失機會者,尚不與之。查乙0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而遭停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而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臺鐵公司所否認,自應命乙0公司就上開期間內,其得參與投標之標案為何,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合理確定倘乙0公司未遭停權,其將於參與競逐之標案中得標且均能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之投標機會喪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推闡,遽以乙0公司過去(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數據,推認其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停權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為602萬3,770元,駁回乙0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進而分別為不利兩造之論斷,亦有未合。
㈢再按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侵害事故發生前、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因侵害事故發生而無法按已定計畫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者,其受有無法獲取預期報酬損害之同時,倘轉向他處提供勞務而有所得者,應將之計入事故後財產價值狀態,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之。被害人故意怠於取得前述利益者,應認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臺鐵公司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乙0公司所失利益應指「未被停權狀況下應該獲得之利益」與「停權狀況下實際獲得之利益」二者之差額,不得僅以前者認定其損害額,乙0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並為兩造所合意之爭點,原審未遑綜合衡量乙0公司停權前、後財產價值狀態,審認其於停權期間,有無將原用於公共工程標案施工之設備、人力,轉向提供於非政府之營造工程項目而有所得,或怠於取得其他承攬報酬之情,遽駁回臺鐵公司關於損害額認定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有未洽。
㈣又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反法令或不實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自明。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刊登公報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其利益狀態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公報通知違法或不實之情形並無不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此一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廠商得逕向機關請求給付,倘有爭議,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機關提起給付訴訟,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機關賠償其支出之審議費用。原審見未及此,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命臺鐵公司給付乙正公司審議費用3萬元本息,不無違誤。
㈤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僅得於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限度內,向敗訴之一方請求賠償。是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斷。查乙0公司委任律師陳0鈞、沈0憲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乙0公司勝訴確定,支出律師酬金合計12萬元(每一律師各6萬元),有第979號判決、律師費收據可稽。究上開行政訴訟,法律專業需求情形為何?是否非委任律師不能勝任?倘確有委任律師之需,同時委任2位是否必要?俱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嫌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