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於拍賣抵押物及分配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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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於拍賣抵押物及分配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5-02-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制度,係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在數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抵押權人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觀民法第875條規定自明。但共同抵押權人行使自由選擇權,就部分抵押物予以拍賣時,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或所有人將造成重大影響,乃透過求償權、承受權方式加以調整。為使物上保證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時,有一定金額為準據,故以第875條之2規定就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定其內部分擔額,以利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之適用。但此非為抵押權人選擇拍賣抵押物之自由、或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受此金額之限制。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總金額,要不受此等內部分擔額規定之影響。查本件上訴人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因而確定,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並依序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不動產㈠、㈡、㈢嗣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以6,151萬元、3,700萬元、1億5,548萬元拍定,賣得金額均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分別作成分配表等情,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動產㈡拍賣所得業經發款,伊未受任何分配等語。果爾,則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倘仍依不動產㈠、㈡、㈢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不動產對系爭債權分擔之金額,上訴人就不動產㈡之分擔金額將無從受償,其抵押權之受償總額即因之減少,與抵押權受償總額不因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減少之原則有違。究竟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是否業經發款?攸關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原審未予調查,逕謂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與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