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效力之判斷是否僅以醫療診斷資料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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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效力之判斷是否僅以醫療診斷資料為據?
日期2025-02-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0偉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0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0偉為○○○○○,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屬不可逆之疾病,宋0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則臺中榮總對宋0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及其是否可逆,宋0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0偉於10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