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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肖像權保障、侵害及其內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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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1-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