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抵押從屬性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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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抵押從屬性相關認定
日期2025-01-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0斌因向陳0德借款,由李0等4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0德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李郭0子、李0鵬、李0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係為李0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日確定,陳0德、杜0等3人、游0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參與該訴訟等事實,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李0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0德、杜0等3人、游0屘未同意僅轉載至李0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