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當然即係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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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當然即係構成不當得利
日期2025-01-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似見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0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0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和解,趙0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0棟除接續辦理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0陞等8人得依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攸關被上訴人究有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發放價金之決議?林0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及趙0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0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0棟應負賠償責任,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