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要旨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
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惟在
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
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是成立於前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又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
,乃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
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
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否「重大過失」
,致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發現新證
據),應依具體案件情形,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又稅
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所稱確定,係指下
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
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
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本院按:現行訴願法已無再訴願程序之規定)。五經行
政訴訟判決者。」準此,租稅稽徵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後,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或經復查決定未依
法提起訴願(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法第97
條規定,申請再審),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亦即不能再循
通常之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者,
該核定或復查決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備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得在該條第2項規
定之法定期間內,向原核定或復查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二、次按: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法稱財產,指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一條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
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二...。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七...。」「本法規定
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
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
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
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
,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
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
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3條
分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
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
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
列入遺產課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
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
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
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被繼承人
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
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
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
,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第43條
之1、第4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
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
...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
國境內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中華民國境
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
,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三)司法院釋字第221號(77年1月27日公布)解釋:「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
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
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
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
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
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
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明。」其解釋理由
書載明:「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繼承人並負
有依同法所定稽徵程序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8款復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
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繼承人在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對外舉債或出售財產,縱屬真實,依一般
情形,亦難自行處理其因舉債所得之借款,或因出售財產
所得之價金,該項借款或價金,自應由繼承人證明其用途
,以防止繼承人用被繼承人名義舉債或出售財產為手段,
隱匿遺產。因此為貫徹該法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乃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
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
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
列入遺產課稅。』此項規定,旨在兼顧繼承人之利益及認
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
平所必要,並未增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
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
任,併予指明。」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
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
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
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
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
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
遺產課稅。」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403號判例可稽。
三、末按:
(一)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
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行政程序之
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
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
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
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
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
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
查。(第2項)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
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四)司法院釋字第537號(91年1月11日公布)解釋:「...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其解釋理
由書闡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
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
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
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
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
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
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
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
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等語甚詳。
(五)綜合上開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與司法
院解釋意旨可知:
1.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
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
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
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
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
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
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暨
其施行細則第1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時,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據實申報,如有依該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者,並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亦即遺產稅之
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之稽徵程序,負有申報協力義務;
惟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之稽徵程序,雖負有申報協
力義務,然稅捐稽徵機關就課徵遺產稅構成要件事實,並
不因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而免除其
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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