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與權利濫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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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㈡系爭決議使系爭社區具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委會委員,倘有前開情形,該親屬中之1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委會委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決議似無限制或剝奪該社區具5親等以內關係住戶參選、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基此,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決議受有重大損害,已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每屆管委會委員至多5人;倘當年度有2位以上具5親等以內關係之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其人數比例似將占管委會委員人數5分之2,已近半數;再審諸議案說明記載:「社區住戶不多,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等語觀之,似為維護管委會決策形成之公正、公平,保障住戶財產,增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倘若如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議所得利益是否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僅藉由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亦應調查審認。
㈢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