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人所述涉及自身或致侵犯罪,然已判刑確定,有無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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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人所述涉及自身或致侵犯罪,然已判刑確定,有無拒絕證言權?
日期2012-07-2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係本於憲法所保障之獨立審判原則而為裁判,除其直接、上級法院外,無論一般法院之民事、刑事庭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庭,所為之判斷、認定,皆不相拘束。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係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基於人情義理之設計,然如證人所須證述涉及之自身或至親犯罪,已經判刑確定,縱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情形,既係為自身或至親之利益而請求,即無受更為不利判決之虞,尤無恐因據實陳述而另遭刑事訴追可能,從而無所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