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同時為借名人之保證人借名財產遭執行清償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同時為借名人之保證人借名財產遭執行清償
日期2024-12-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保證人之責任財產而消滅者,亦屬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規定,得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為使其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是保證人對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不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並進而行使之。又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義務。倘該登記因不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而消滅,出名人即免除移轉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借名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登記為保證人即出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消滅,出名人固喪失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之財產價值,惟同時免除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即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為清償,對借名人自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債權人對於借名人之債權
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合庫銀行因新北地院拍賣系爭板橋土地而受價款分配各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並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清償合庫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新北地院將拍賣系爭板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合庫銀行,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兩造就新莊、樹林建案,並未達成終止投資關係及結算之合意,而系爭協議之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對該建案之投資款;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3萬5,492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