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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債務不履行有無另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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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0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出賣於債權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復另依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負違約責任外,更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該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故意使債權人上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惟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所為之侵權行為本身,既屬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經當事人或關係人行使撤銷權外,第三人仍保有依該法律行為所獲之給付,債權人要無請求第三人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前為通行使用85地號土地,於79年5 月22日向上訴人之母王0淑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王0淑未依約履行,而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另案審理中等情,猶故意與王0淑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並於106 年8月7日為所有權之移轉,使王0淑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是認。準此,上訴人與王0淑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其移轉行為,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仍得保有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如何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免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