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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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0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8號行政判決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