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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效起算時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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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04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0坤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申報人之部分係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H……024王0崴等業於108年8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王0坤遺產……」,難以據之認定王0銀為共同申報人,且同意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王0坤之遺產。則王0銀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係伊與王0坤共同出資建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屬實,即有未明,其聲請通知黃0福等2人到庭作證,攸關上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難謂無調查必要。原審預斷訊問之結果,摒棄不予調查,逕為王許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請求權人王0銀未能證明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在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非無可議。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王0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王0照等5人而言,係屬連帶債務,原判決僅認定王0照等5人為時效抗辯,即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不應列為王0坤之債務,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