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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銀行實務之備償帳戶與支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無必然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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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2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方0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方0公司及負責人王0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似見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0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0公司所為,其外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之上訴人、方0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0公司未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