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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與相關要件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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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1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