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並保護輔助宣告人而不得擔任法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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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並保護輔助宣告人而不得擔任法定清算人
日期2024-11-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院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規定甚明。查昭0公司解散後,股東推派之清算人顏0正、薛0德分別死亡、經法院裁定准予解任確定,其餘股東薛0興、薛0音、薛0盛3人先後死亡,各自繼承人有數人,既為原裁定所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股東薛0興、薛0音、薛0盛之繼承人數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逕列其等繼承人均為清算人,已欠允洽。
㈡次按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認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宜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原因在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雖不因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或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得輔助人同意,尚須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第85條有關規定,分別情形定其效力(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職司了結公司現務,及在便利清算目的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若所涉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尚須取得輔助人同意,顯然有礙並延滯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法律規定成為公司清算人,若其受輔助宣告,雖無明文不得擔任,惟與法院不得選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清算人,有相同之法律基礎,爰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2款規定,採取目的性擴張方式,擴及於法定清算人,以貫徹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及便利公司進行清算之目的。查顏0榮、薛0仁、薛0雯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亦為原裁定所確定,依上說明,其3人不宜擔任法定清算人。原法院未予詳查,仍將其3人列為昭0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裁定命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亦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