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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受監護人無意思能力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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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13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