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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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日期2024-11-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爭土地原為劉0苗、劉0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0泰證述:系爭土地A、B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