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關於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相關法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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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關於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相關法律認定
日期2024-11-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於88年4月28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蘇0忠之借款債權,蘇進忠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約定清償期88年7月26日,蘇0忠於103年9月間猶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向蘇0忠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就物上保證人之上訴人而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逕謂蘇0忠於103年9月間因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重行起算,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