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乃明定給
付判決於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限於須
依同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始得為執行
名義;而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亦為給付訴訟,故行
政法院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應為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均屬於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倘行政機關未依法院判決意旨為行
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債權人自可以之為執行名
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再「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
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及「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
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
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或管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所明定。而承上述,課予義務判決係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不可
替代之行為義務」,雖無法為直接強制執行,惟高等行政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既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
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得先定履行期間命
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為履行
者,得對該行政機關反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使其
自行履行義務,亦非不能執行。故原審以抗告人持憑之原再
審判決內容,係判命相對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而認相對人未作成處分前,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可作為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
判,抗告人不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等語,因而諭知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誤;至
抗告人雖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准予繼承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尚不影響原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效力
,相對人仍應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抗告人作成決定
,惟若相對人未為決定前,抗告人之上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應作成准許抗告人繼承登記之處分;或若抗告人
提起上訴未經判決前,相對人已作成准許抗告人繼承登記之
處分,其提起上訴即無訴之利益,依法應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對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重為決定之內容
,將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判決結果之影響,而謂原再審判決內
容非屬「為一定之給付」云云,亦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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