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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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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06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訴請被上訴人、杜0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杜0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對上訴人財產之增益已無貢獻,被上訴人更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未顯失公平?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依上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顯失公平,何以不足採,僅以被上訴人與他人不正當交往無涉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