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認定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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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構成要件認定及解釋
日期2024-11-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又該條項對於因業務等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等關係為限,尚包括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尚不以其雙方間是否存有形式上之此類外在關係為必要